1.犯罪的概念是什么?
首先,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在我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危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以及体现这些社会关系的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特征。具有一定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它揭示了国家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原因,阐明了犯罪与社会的关系,揭示了犯罪的社会政治本质。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我国《刑法》第13条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多种表现形式。有的表现为实际的危害结果,有的表现为发生严重危害结果的现实危险;有的表现为物质性的危害结果,有的表现为精神性的危害。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是一个纯粹的事实概念,而是行为的客观危害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统一。影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因素很多,有行为侵犯的客体,行为的手段、方法及时间、地点,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行为人的个人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个人心理状态等。
其次,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 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一定都是犯罪行为,只有触犯刑律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才是现代意义上的犯罪。
反过来说,如果一个行为没有违反刑法的规定,不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即使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可能构成犯罪。我国刑法中,刑事违法性包括违反《刑法》的规定、单行刑事法规的规定和行政、经济法律中规定的刑事责任条款,以及违反刑法分则性规范的规定和总则性规范的规定。
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基本法律特征,也是划分犯罪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基本界限。 再次,犯罪是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
犯罪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犯罪的概念包括刑罚的要求。
我国《刑法》13条将“应当受刑罚惩罚”这一特征明确写进了犯罪的定义。 总之,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法惩罚性是犯罪缺一不可的基本特征。
其中,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本质特征;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应受刑罚惩罚性反映了犯罪与刑罚的关系,揭示了犯罪的法律后果。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决定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而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则反过来说明和体现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以上是我对于这个问题的解答,希望能够帮到大家。
2.故意犯罪的相关法律知识有哪些?
相关法律知识: 1。
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必须是明知的。这种明知既包括明知必然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也包括明知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行为人必须是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不论行为人明知的是危害结果必然发生,还是可能发生,只要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构成故意犯罪。 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和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在程度上是有区别的,这种区别就是刑法上通常说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采取漠不关心,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结果发不发生,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
我国刑法没有直接使用“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概念,但在对故意犯罪的规定中,对这两种心理差别是作出规定的。区别“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对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决定量刑,具有一定意义。
3.《刑法》关于犯罪的定义是什么?
1、第十三条【犯罪概念】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2、第十四条【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3、第十五条【过失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4.关于刑法的有关知识
1.司法解释是法律解释中的正式解释,也叫法定解释,是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官员或其他有解释权的人对法律作出的具有法律上约束力的解释。
法律解释是指一定的人或组织对法律规定含义的说明。法律解释体制是国家法律解释权限划分的制度。市关于国家法律解释权的分配、运用和效力的限度,包括那些主体享有法律解释权、享有多大范围的法律解释权,以及解释的法律效力问题。
因此法律解释并不包括在某一单独的具体的法律体系之中,是对所有法律规定的解释。司法解释则是指司法机关对法律规范含义进行阐明,并不单指对刑法的解释。
2.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亦称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但原则。其基本含义是:罪刑大小与刑事责任的大小、刑法轻重应但相称,重罪重判,轻罪轻判。
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即是指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人犯罪行为危害某一社会形态中某种社会关系及其表现出来的利益形式的属性。在我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危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以及体现这些社会关系的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特征。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只是指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客观危害,而且也包括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是行为的客观危害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统一。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虽然可能会给他人造成客观损害,但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犯罪的主观恶性,所以其行为就不存在社会危害性。
3.《刑法》第11条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根据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有外交关系的各国之间互相赋予有关外交人员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这些外交人员中如果有人犯罪,其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不适用所在国的刑法。
所以该给于犯杀人罪的享有豁免权的外交代表什么惩罚,也需要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不适用所在国的刑法,不代表对于这样的外国人犯罪,我国一概不享有刑事管辖权,只是出于国际公约、国际惯例的考虑而已。
外交途径主要是指要求派遣国召回、宣布其为不受欢迎的人、限期离境等。
4.同上。与所犯罪行轻重无关。
5.我国的刑法关于空间效力的规定,就是采用以属地原则为主,以属人原则、保护原则、普遍管辖原则为补充的一种原则。
若A是中国,B是外国,即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杀人,无论被杀对象是谁。根据我国刑法的属人管辖权的内容中,对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适用规定,根据《刑法》第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若A是外国,B是中国,即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杀人,无论杀的是谁。我国刑法的属人管辖权的内容中,对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适用规定,除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外,其他外国人犯罪的一律适用我国刑法。
其他国家的刑法也许有不同的规定,但在我国,是根据以上原则进行解决。
5.犯罪的基本特征有哪些
一、刑事违法性 刑事违法性是指触犯刑律,即某一个人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
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是对犯罪行为的否定的法律评价。在罪刑法定原则下,没有刑事违法性,也就没有犯罪。
因此,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 刑事违法性之违法具有不同于其他违法行为的特殊性。
在法理上,违法行为可以分为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和刑事违法行为,此外还存在诉讼违法行为。违法行为的共同特征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法律规定是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原因。
而法律规定是各种各样的刑法行为其他部门法的制裁力量,其规范主要由假定与处理两部分构成。 例如,“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的”是罪状;“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法定刑。
罪状就是刑法规范的假定部分,法定刑是刑法规范的处理部分。当行为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故意杀人这一假定性条件时,就应当处以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法定刑。
在刑法理论上,刑法规范的假定部分规定的是犯罪构成要件。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这一犯罪构成要件时,其行为才构成犯罪并处以刑罚。
因此,刑事违法性之违法并非是指对刑法规范中的假定性条件的违反,而恰恰是符合。显然,刑事违法性之违法是指违反行为刑法规范前提的禁止性规定。
例如,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表明刑法禁止杀人。当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就是违反了刑法禁止杀人的规定。
由此可见,刑法的禁止性规定是内在于刑法规范的,一个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应以其行为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为根据。 二、法益侵害性 法益侵害性是指对于刑法所保护的利益的侵害。
这里所谓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就是法益。刑法法益是关涉社会生活的重要利益,对此,我国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中作了明文列举,这就是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上述法益,可以分为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和个人法益。这些法益被犯罪所侵害而为刑法所保护,因此,法益侵害性揭示了犯罪的实质社会内容。
法益侵害行为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因此行为是否具有法益侵害性,应以刑法规定为根据。在这个意义上说,刑事违法性是法益侵害性的前提。
一个行为如果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就不可能具有法益侵害性。因此,超越刑事违法性的法益侵害性是不被承认的,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由此可见,法益侵害性虽然是对犯罪的实质社会内容的阐述,但它仍然受到犯罪的刑事违法性的限制。在这个意义上说,法益侵害性是刑事违法范围内的法益侵害性。
法益侵害具有两种情形:一是实害,二是危险。实害是指行为对法益造成的现实侵害,例如故意杀人,已经将人杀死,造成对他人生命法益的侵害。
危险是指行为对法益具有侵害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实际损害并未发生,但法益处于遭受侵害的危险状态,因而同样被认为具有法益侵害性,并具有刑事可罚性。 在我国刑法中,大多数行为是因为具有法益侵害的实害性而被规定为犯罪,例如以发生一定的法益侵害结果为法定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犯就是如此。
也有少数行为是因为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性而被规定为犯罪,这种危险包括抽象危险与具体危险。其中抽象危险是指立法推定的危险,在司法活动中毋须认定,只要具有法律规定的行为既可构成犯罪。
具体危险是指司法认定的危险,如果不具有这种危险,即使存在法律规定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此外,犯罪的预备行为、未遂行为和中止行为,也都是没有造成法益侵害的实害结果,也是因其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而被处罚。
三、应受惩罚性 应受惩罚性是犯罪的重要特征,它表明国家对于具有刑事违法性和法益侵害性的行为的刑罚惩罚。 犯罪是适用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
如果一个行为不应受刑罚惩罚,也就意味着它不是犯罪。应受惩罚性并不是刑事违法性和法益侵害性的消极的法律后果,它对于犯罪的立法规定与司法认定具有重要意义。
在立法上,应受惩罚性对于立法机关将何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具有制约作用。 某种行为,只有当立法机关认为需要动用刑罚加以制裁的时候,才会在刑法上将其规定为犯罪,给予这种行为否定的法律评价。
在司法上,应受惩罚性对于司法机关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也具有指导意义。根据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概念的但书规定,某种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些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也是没有必要予以刑罚惩罚的行为。因此,是否具有应受惩罚性也是犯罪的重要特征。
这里应当指出,应受刑罚惩罚与是否实际受到刑罚惩罚,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某一行为如果缺乏应受刑罚惩罚性,就不构成犯罪。
但犯罪不一定都实际受到刑罚惩罚。 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这种免予刑事处罚是以行为构成犯罪行为前提的。这种情节轻微的。
6.关于刑事诉讼基本法律知识的问题
一、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以下职权:(1)立案权,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有权决定立案、不立案或撤销案件;(2)侦查权,负责对大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3)执行权,负责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执行;负责对被判处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执行工作;负责对被宣告缓刑、假释或监外执行的罪犯的监督、考察任务;协助法院对没收财产的判决进行执行。
二、公安机关是行政机关,法院和检察院是司法机关。就刑事司法程序而言,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侦查部门根据法律的授权和规定对犯罪行为进行侦查,同时,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是否立案进行立案监督。
在侦查结束后,检察院根据侦查的结果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如果起诉,法院是审判机关,而一般而言,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出庭支持公诉。
同时检察院对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的审判行为进行监督。 三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过程中分工明确,执行中应互相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准确.三、二审终审制是指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即告终结的制度,对于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裁定,当事人等不得再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不得按照上诉审程序抗诉。
四、“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内容,是针对我国以前的做法作出的更改。以前嫌疑人一经被公安机关抓获,即被视作“有罪”,并称为“人犯”,其逻辑是:如果你没罪,为什么会抓你?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吸收了无罪推定的部分理念,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
疑犯称作“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这是无罪推定的理念在《刑事诉讼法》中具体体现。
在法律上首次以是否起诉为标准,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加以区别,即起诉前称为犯罪嫌疑人,起诉后称为被告人。树立了被告不等于罪犯的观念意识,体现了无罪推定的思想。
《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一规定是无罪推定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贯彻和落实。
无罪推定的含义是被判定为有罪之前,推定为无罪,而我国仅仅在刑诉法总则中表述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一个是“推定为无罪”,一个是“不能确定为有罪”,看似相同,实则差别不小。
不能确定为有罪,事实上,还有一个潜台词,那就是,也不能推定为无罪。 但无罪推定在我国并未完全地被适用。
按新刑事诉讼法原则,采用“疑罪从无”的原则,虽然这是中国刑事司法的进步,但“疑罪从无”仅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其中一个派生标准。疑罪从无与无罪推定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区别主要表现在:无罪推定是一种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和精神,较为抽象,适用于判决前的各个诉讼阶段,是一种假定,是一种态度;而疑罪从无则是一个操作性的原则,很具体,主要适用于事实存在疑问的情况下,是一种解决方法;无罪推定是判决确定有罪前,直接推定为无罪;而疑罪从无是在具体事实搞不清楚的情况下,做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即视为没有发生过这种事实,事实上就是要求宁可放纵犯罪,也不能冤枉无辜。当然,二者的联系也很明显,二个原则都体现了“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刑事法思想。
就我国而言,我国已经通过规定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和存疑不起诉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但严格说来,我国还没有确立无罪推定制度,因为无罪推定的含义是被判定为有罪之前,推定为无罪,而我国仅仅在刑诉法总则中表述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
在我国,是要讲实事求是原则的,能不推定就不推定。不能确定为有罪,但也不等于推定为无罪,而是实行“疑罪从无”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不得强迫嫌疑人自证其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享有法定的沉默权。
2.“疑点归于被告”原则。又称为“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遇到事实无法查清或查清事实所需成本过高的情况,依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判决,该原则是刑法通过限制国家的刑罚权从而保障行为人自由的机能的体现。
当公安、检察机关所获取的证据都不能达到使人们消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理所当然只能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即控诉方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时,应当作无罪处理。
也就是说“不能完全得到认证的事实,不能转嫁到被告人身上而不利于被告人,因此,在对判决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上存有怀疑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决。”即证据不足,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处理。
3.由控诉方承担证明有罪的举证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
这是由于相对国家机关的强大,被告人的力量要小的多,公安、检察机关的侦察能力、执行力量都远胜于被告人个人的辩护能力与保护力量。因此“在起诉人证明被告人有罪并排出了关于有罪的一切合理怀疑之前,被告人总是被推定为无罪的。”
而在我国,上。